發文日期:中華民國 96年 11月 8日

依96年第4次病歷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公告及醫療法第70條:人體試驗病歷應永久保存,故計畫主持人召募受試者納入試驗後,於受試者實體病歷封面的內頁蓋章註記,以利病歷室判斷,格式參見檔案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