法規名稱: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施行細則
公布時間: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
法規內容:
- 第 1 條:本細則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(以下簡稱本條例)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。
- 第 2 條:經診斷為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末期病人者,醫師應於其病歷記載下列事項:
-
- 一、治療過程。
- 二、與該疾病相關之診斷。
- 三、診斷當時之病況、生命徵象及不可治癒之理由。
- 第 3 條:本條例第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所稱廢止該註記,其方式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。
- 第 4 條: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二位醫師,不以在同一時間診斷或同一醫療機構之醫師為限。
- 第 5 條: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稱相關專科醫師,指與診斷病人所罹患傷病相關專業領域之專科醫師。
- 第 6 條:本條例第七條第六項所稱得以一人行之,於同條第四項所定同一款之最近親屬有二人以上時,指其中一人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出具同意書者,即為同意不施行、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。
- 第 7 條:本條例第八條所稱家屬,指醫療機構實施安寧緩和醫療或提供維生醫療抉擇時,在場之家屬。
- 第 8 條:本條例第九條所定之意願書或同意書,應以正本為之。但病人轉診者,由原診治醫療機構留具影本,正本隨同病人轉診。意願書已依本條例第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,以掃描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資料庫者,診治醫療機構得下載列印,並等同前項之正本。病人在同一或不同醫療機構就醫時,其能提出前次簽署同意書之影本或複寫本者,無需重複簽署。診治醫療機構應將該影本或複寫本,連同病歷保存。
- 第 9 條: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。
檔案名稱 | 下載 |
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施行細則 |